最高人民法院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据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介绍,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其中扩大适用范围,除了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参照适用本规定,实现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
“废除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方便了人民群众提起诉讼。”该负责人说,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据介绍,针对废除前置程序后,投资者可能面临的举证、认证难题,最高法和中国证监会将同步下发联合通知,对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和证监会的专业支持、案件调查等方面作出衔接性安排,以更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同时表示,司法解释明确了财务造假“追首恶”原则。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同时,为进一步明确“首恶”的责任,明确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诉讼成本,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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